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所墊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萬9,282元,核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次查被告現住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具狀陳明。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