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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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銘
姚惠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仲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為「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並補充被告李仲銘、姚惠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2人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聲請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暨被告李仲銘高中畢業、未婚、職業司機,被告姚惠美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職業兼職門市人員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