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玲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與朋友共飲啤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鎮○○路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鎮○○路○段○○○巷○○弄○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騎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機車車頭撞及行人即被害人 劉陳富美 ,致劉陳富美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陳富美告訴被告陳秋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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