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三或四次。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理筆錄),且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八頁)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六七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足查。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上開刑罰接續執行,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卷第二十七頁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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