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免其刑之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乙○○右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聲明人不服提提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0號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聲明人,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命聲明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報到受刑。然系爭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罰則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且依修正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本案之裁判確定後,於地檢署指定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命聲請人前往執行之前,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即當符合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要件,本案自應免除刑之執行,詎該署未察,仍命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前往受刑,於法自有未合,爰求為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發還已繳之罰金,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裁判確定後法律之變更,僅限於變更後之法律不處罰其行為者,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受判決人,始有免其刑執行之適用。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與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其二人係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該判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聲明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嗣公司法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禁止規定,暨第三項違反者之刑罰制裁均已被刪除,亦即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該尚未執行之受判決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製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報到執行,並於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經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執行卷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洵有違誤。聲明人執此指摘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0號執行命令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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