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慶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賭博罪之罪質相當、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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