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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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聲請覆審人乙○○兼上列一人代理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法定繼承人,緣受害人丙○○於擔任原海軍供應司令部料配件總庫第一分庫少校副庫長期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七日至五十九年七月六日間,為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令部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六十年判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丙○○共遭羈押一百八十一日,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查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位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且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七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害人丙○○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遺有配偶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甲○、 劉敏劉倩劉強劉蕙 等人,惟劉敏、劉倩、劉強、劉蕙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權,是丙○○之法定繼承人僅為乙○○及甲○二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函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丙○○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曾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五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受羈押,此有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經調卷核閱屬實。惟查,丙○○雖受無罪之確定判決,然依其於羈押前所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以觀,足見丙○○係前海軍供應司令部料配件總庫第一分庫之倉儲課長,職司接收訂購貨品之工作,本應對於所收訖之商品詳實查驗;並應於交貨單位請其簽具之收據上,填寫實際受貨之數量及日期,竟於協助驗收時,先後二次提供不實日期之紙條交於驗收官,使驗收人員信其為真,因而造成承商應負擔之「逾期交貨罰款金額」發生錯誤,免除承商逾期罰款千分之一及逾期十日加重罰款千分之二之損失。於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丙○○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等罪嫌,是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諭令羈押之,於法核無不合。且丙○○所受之羈押,實因偵查中陳稱:「我只注意了數量,當時簽字沒注意收貨日期欄;收貨日期五十八年三月十日不知道怎樣填上去的」等語,其於交貨單位請其簽具之收據上,未填寫實際受貨之數量及日期,協助驗收時,先後二次提供不實日期之紙條交於驗收官,使其信為真,因而造成承商應負擔之「逾期交貨罰款金額」發生錯誤,免除承商逾期罰款千分之一及逾期十日加重罰款千分之二之損失,顯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嫌,此行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丙○○為最基層人員,與廠商無往來,殊無可能違法云云。查丙○○所受之羈押,實因偵查中陳稱:「我只注意了數量,當時簽字沒注意收貨日期欄;收貨日期五十八年三月十日不知道怎樣填上去的」等語,其於交貨單位請其簽具之收據上,未填寫實際受貨之數量及日期,協助驗收時,先後二次提供不實日期之紙條交於驗收官,使其信為真,因而造成承商應負擔之「逾期交貨罰款金額」發生錯誤,免除承商逾期罰款千分之一及逾期十日加重罰款千分之二之損失,顯易使人誤信其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嫌,此行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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