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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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李珮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林興旺 李添喜 之繼.
林錦昌 李添喜之 繼. 張麗玲 李添喜之繼. 林怡君 李添喜之繼. 林佳盈 李添喜之繼. 林惠美 李添喜之繼. 范志華 李添喜之繼. 范桂屏 (李添喜之. 林惠珍 李添喜之繼. 林學甫 李添喜之繼. 簡游靜子 李添喜之.連游美子李添喜之. 游金土 李添喜之繼. 游金宗 李添喜之繼. 游金義 李添喜之繼. 游金池 李添喜之繼. 李福來 李添喜之繼. 李福壽 李添喜之繼. 李福隆 李添喜之繼. 林李時子 李添喜之. 李蔡春子 李添喜之. 李坤田 李添喜之繼. 蔡阿樹 李添喜之繼. 鄭湘臻 李添喜之繼. 李俊陞 李添喜之繼. 李婉如 李添喜之繼. 李婉真 李添喜之繼. 李愛珠 李添喜之繼. 林李麗卿 李添喜之. 李金系 李添喜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壹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1254之3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字第187號收件、權利人李添喜、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1254之3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字第187號收件、權利人李添喜、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塗銷。嗣於本院尚未開庭審理前即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1254之3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字第187號收件、權利人李添喜、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准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等同撤回其先位之訴,於法並無未合。其後,原告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1254之3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字第187號收件、權利人李添喜、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1254之3地號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0年;㈢前項地上權期間內,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509元。原告所為追加之他訴,並不須另行搜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亦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1254之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添喜曾向原告前手以建築為目的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本國式竹造平房一間供其居住使用(即同鄉同段28建號),並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民國38年字第187號收件、權利人李添喜、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以下稱系爭地上權),李添喜亡故後其後代繼承人陸續搬離,上開建物成無人管理之建物,其後該建物因經歷颱風肆虐而滅失,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當初所設定之建物存在,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均非設定地上權時所建築。本件地上權既屬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而建物早已滅失,則此地上權期限即已屆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以本訴訟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地上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返還土地;況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3款分別約定:「租金繳納每年訂新台幣拾元分上下兩期繳納,上期應在六月底前,下期應在十二月底前。」、「承租人有在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可終止租約…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押底償外達二年以上時」,而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等人所給付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本件地上權,原告併以民國101年6月4日準備書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地上權亦已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即便認兩造間地上權仍存在,因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設定,期間早已逾20年,尤其原本之建物早已滅失,被告卻又陸續興建建物及地上物,但遲不配合塗銷地上權,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10年,又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624元,原告因此每年須負擔高額之地價稅,被告依約卻僅需每年付租金10元,顯非公平,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酌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租金應為177,509元,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 李順發 等10人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添喜曾向原告前手以建築為目的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本國式竹造平房一間供其居住使用○○○鄉○段28建號),並設定系爭地上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舊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租用土地租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倘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係屬共有,應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向全體地上權人為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且該等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變更或消滅。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認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關於「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另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亦認:「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因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為地上權契約之要素,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定期,乃屬地上權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因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為共有者,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設定地上權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即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於原告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及第263條之規定,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地上權上之建物早已滅失,地上權期限即已屆至,而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另以被告等未繳付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由,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終止本件地上權等節,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或依系爭租賃契約而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均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次,原告備位之訴以系爭地上權係民國38年設定,期間早已逾20年,尤其原本之建物早已滅失,被告卻又陸續興建建物及地上物,但遲不配合塗銷地上權,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租金等節,惟同前揭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亦有所欠缺;另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固為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查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為10元乙節,有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租用土地租約書為證,自非屬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故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於法已顯有未合,縱原告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出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亦應由出租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與全體出租人併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而為法所不許。原告備位之訴關於請求酌定租金部分,既顯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法院酌定之租金額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之租金,自亦同屬顯無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而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起訴倘當事人不適格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雖曾進行言詞辯論,惟因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起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或依系爭租約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訴顯無理由;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其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在法律上則顯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法院酌定之租金額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之租金,自亦同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