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
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
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元
,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丁○○於90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24,014元,約定自被
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第1筆至第8筆
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5筆及第8筆借款約
定餘額度3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
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
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第1筆至第2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
5%機動計付,第3筆至第8筆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上開第1筆
至第8筆之利息於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
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丁○○於94
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8筆借款應自95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
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200,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