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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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酷司登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莉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酷司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司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尚宏 (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智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明知「甜蜜貓」造型圖樣,係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韓國捷拓伊社(代表人 金明秀 )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販賣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惟林尚宏因執行銷售業務,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向大陸廣州某不詳廠商採購仿繪「甜蜜貓」造型圖樣之商品,並以快遞寄送至臺灣之公司後,意圖販賣散布而公開陳列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被告公司之賣場內,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發現,乃報警蒐證,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尚宏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公司告訴被告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尚宏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茲因告訴公司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對林尚宏撤回告訴,林尚宏業經本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前揭判決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告訴公司對林尚宏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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