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主張伊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2紙票據向其借款,各該票據經其提示未獲兌現,依借款及票款返還請求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902,000元,經原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認定伊已清償借款,而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再經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先後駁回其之上訴,而於95年10月2日確定。詎被上訴人乙○○○明知無債權,竟將系爭支票轉讓知情之被上訴人劉 李壁珠 ,由被上訴人 劉李壁珠 以虛構之票款債權,於95年10月
4日另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2,502,000元,並利用伊被通緝,未居住戶籍地,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之機會,聲請原法院准一造辯論而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劉李壁珠再持95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4日發給96年度執字第129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丙○○○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197號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進而於96年9月5日受分配案款246,093元(包括執行費20,016元、債權本息226,077元)。被上訴人顯係共同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法院命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結果,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係以被上訴人乙○○○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論據,惟被上訴人乙○○○確實借款予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但上訴人未到場抗辯,始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不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被上訴人乙○○○於93年6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2,902,000元,主張上訴人以系爭編號1至4、6至11支票借款,另以系爭編號5支票支付貨款,但均未兌現,依借款、票款返還請求權及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等語。原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被上訴人乙○○○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乙○○○借款1,000,000元,但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乙○○○則就所主張其餘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及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清償其他債務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乙○○○再提起上訴,原法院不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乙○○○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5年10月2日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上訴人乙○○○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劉李壁珠,由被
上訴人劉李壁珠於95年10月4日本於票款請求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02,000元。被上訴人劉李壁珠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街○○號,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發現上訴人設籍苗栗縣通霄鎮平元84號之16,原法院向該二址送達起訴狀及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均寄存當地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屆期未到場,經被上訴人劉李壁珠聲請原法院准一造辯論,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判決被上訴人劉李壁珠勝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劉李壁珠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復未為爭執等語。原法院向上開二址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亦均寄存當地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劉李壁珠。有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㈢被上訴人劉李壁珠以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4日發給96年度執字第129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丙○○○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19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於96年9月5日分配案款246,093元(包括執行費20,016元、債權本息226,077元)予被上訴人劉李壁珠。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查核無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勝訴確定判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雖明知被上訴人乙○○○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及本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業經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乙○○○將所持有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劉李壁珠,由被上訴人劉李壁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非票據法或民事訴訟法禁止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劉李壁珠確為持票人,並無以不實書證欺騙原法院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被通緝,未居住戶籍地,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之機會,聲請原法院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難謂被上訴人故意向原法院隱匿上訴人所在,致原法院陷於錯誤而作成判決。
㈤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確定判決係本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以被上訴人乙○○○未盡證明之責而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抗辯上訴人確實積欠借款,其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丙○○○,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確定判決,係程序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未能確實反映實際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乙○○○之債權受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求償無門,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丙○○○另行起訴。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主觀認定上訴人負有債務,本於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認識,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成立要件。
㈥被上訴人乙○○○將所持有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劉李壁
珠,由被上訴人劉李壁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劉李壁珠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乃該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須經原法院審理、論斷後定之,並非徒以被上訴人劉李壁珠為持票人,即可確認。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將被上訴人劉李壁珠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非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惟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防禦方法,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本文、第280條第1、3項規定論斷被上訴人劉李壁珠有票款給付請求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換言之,被上訴人劉李壁珠如未持有系爭支票並提起訴訟,原法院固不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而言,上訴人如適時提出防禦方法以為爭執,且其防禦方法經法院審酌認有理由時,即不致於發生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乙○○○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劉李壁珠,由被上訴人劉李壁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行為,與原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李壁珠給付票款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㈦綜上,被上訴人乙○○○將所持有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劉李壁珠,由被上訴人劉李壁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嗣被上訴人劉李壁珠獲致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確定勝訴判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受案款之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訴訟詐欺方式,獲致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確定判決結果,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2,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