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志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