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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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瑋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上午8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駛至同路6段4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 周祖忽 沿羅斯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林宜瑋騎乘機車車身直接撞擊告訴人周祖忽,雙方摔倒在地後,前開機車又失控滑行甩入第3、4車道,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CXA-502號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同向第3、4車道行駛之告訴人 柯世庠 、 劉泰麟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造成告訴人周祖忽受有頭部外傷、疑硬腦膜下血腫、右肩鈍挫傷、疑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柯世庠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2及第5肋骨及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泰麟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宜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宜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祖忽、柯世庠、劉泰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3頁、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