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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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福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福汀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逾5年,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5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余福汀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2)、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余福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余福汀前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新竹地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見其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距前次酒醉駕車犯行已4年餘,又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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