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五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16日。前開五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台塑加油站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對於其施用毒品未被發覺之罪,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當場向有偵查權之警員 陳龍文 坦承其前揭之施用毒品犯罪,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7年6月7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8/705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9、37頁)在卷可稽,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鴉片類陽性,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準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87)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均曾揭示上旨),凡此均為原審依職權辦理同類案件時所知之事項。故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足以確認其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0.25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8/701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在前揭處所盤查之警員陳龍文坦承其前揭之施用毒品犯罪等,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龍文於本院證稱我們事前不曉得被告有吸毒。我們盤查到他的時候,他很配合,他從口袋翻出壹包毒品等,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