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因牙痛至臺北市○○○路○○○號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求診,經被上訴人檢查後,認上訴人口內有多處齲齒,故建議有實施全牙口診療及全口重建之必要,上訴人同意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換全口做牙,共22顆。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治療之經過異於一般治療,係:⒈於87年5、6、7月治療右上牙齒,裝設右上假牙及臨時固定;⒉於87年8、9、10月治療左下牙齒,裝設左下假牙及臨時固定;⒊於87年11、12月及88年1月治療右下牙齒,裝設右下假牙及臨時固定;⒋於88年5月,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牙齒固定一邊需多付一顆牙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上訴人故意拖延治療以增加上訴人的傷痛及藉故增加醫療費用情形為:⒈於88年6月下排門牙中間被車成一個細縫;⒉於88年8月上排門牙中間被刺成一個小洞;⒊於88年9月右上假牙第7顆被挖開一個大洞;⒋於88年10月上訴人因治療牙齒,勞途奔波,身心俱疲,終至忍無可忍,於88年10月曾詢問被上訴人牙齒做了那麼久了,何時可以治癒?因當時用指責語氣,講話較大聲,診所另外二張治療椅上的病患及其他候診之病患亦知悉此情。訴外人林醫師聽了神情不悅,隨即對被上訴人用醫療術語,被上訴人亦隨即改用整排根管治療用的長短針掛在左手上,被上訴人因不高興,故意將上訴人右上排第三顆牙齒牙管根部刺穿破,造成嚴重受傷無法進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並經訴外人李醫師照X光後發現牙管根部被刺破,並記錄在病歷上;⒌於88年10月右上第三顆牙管根部被故意刺穿破,於88年11月更換牙釘一隻;⒍於88年
9月,右上假牙第七顆大洞,於88年11月才補上;⒎於88年11月左下第八顆牙齒牙管被故意刺受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⒏於88年11月第一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⒐於88年12月左下第三顆牙管被故意刺受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⒑於88年12月第二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⒒於88年12月,上訴人長期受牙齒治療的折磨,精神壓力過大,寢食難安,晚上無法安眠及長期營養失調,才導致原來的B型及C型慢性肝炎,病情惡化轉變成肝硬化及脾腫大;⒓於89年1月第3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⒔於89年1月右上第二顆牙齒被車成三角形;⒕於89年2月左上第8顆牙齒牙管被故意刺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⒖於89年2月左上第三顆牙齒牙齦被刮傷,左上第二顆牙齒被故意磨薄;⒗於89年2月第4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⒘於89年3月右下第三顆及第四顆牙齒被刮成牙縫增大,而左上第三顆牙齒牙齦又被刮傷,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⒙於89年3月舌頭被割破長約2.5公分,深約0.3公分,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⒚於89年4月左下第八顆牙齒鬆動,右上第八顆牙齒、左上第三顆牙齒晚上會痛,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⒛於89年5月被刮傷的舌頭發炎,亦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到目前仍未復原。而上訴人於治療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項目包括:⒈右上排五顆,費用4萬9,500元;⒉左下排五顆,費用5萬500元;⒊右下排6顆,費用5萬8,500元;⒋左上排6顆,費用5萬8,500元;⒌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治療及藉故增加醫療費用,增收4萬3,000元,總計共26萬3,0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治療牙齒並裝設假牙,經過2年之久,仍未裝設固定,其處理顯有過失,導致上訴人衍生併發症而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除請求賠償⒈右上牙床部分5萬1,000元、⒉左下牙床部分7萬3,000元、⒊右下牙床部分4萬5,000元、⒋左上牙床部分5萬0,500元、⒌舌頭傷害及追加部分14萬3,000元,共請求賠償26萬2,500元,暨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73萬7,500元,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惟僅就其中100萬元(醫療費用26萬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3萬7,000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後開第二項之訴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另行醫療、及其所稱衍生併發症導致身心痛苦云云,自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治療有過失之各節,遽憑其單方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行醫多年,均盡心盡力依醫療專業知識及常規治療病患,詎上訴人無端生訟,以刑事訴追逼迫訟累已近3年,惟諸案均經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處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7年5月起曾至被上訴人診所診治牙疾,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全口牙齒診療及全口重建。
㈡上訴人就本件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偵查終結後作成92年度偵續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原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80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該案因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312號偵查卷宗可稽,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2-194頁),郤遲至93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可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難謂有理由,不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次按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就
診,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屬於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⒉上訴人之口腔狀況原即不佳,除有牙周病、全口牙齦炎
外,口內尚有多處齵齒及潰瘍,有實施全口牙齒診療及全口重建之需要一節,有景仲牙醫診所病歷、佳慶牙醫診所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堪信屬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全口重建,並不違專業認定。此亦有台北市牙醫師公會97年2月15日以北市牙醫岳字第160971197號鑑定函附卷足考。又審酌卷附佳慶牙醫病歷及佳慶牙醫診所92年12月份函文暨其附件,僅有上訴人之口腔狀況及診療方法等記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傷害(如牙齦係遭人以醫療用長針刺傷等)係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所為。又上訴人前揭所舉之診療行為與業界常理並無不符,亦未涉有過失甚或故意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0078812號函暨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外放證物);再者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為:「⒈一次全口一起製作…。⒉分邊製作…兩造皆是臨床可以接受的治療方式。」「全口重建治療中,咬合分析為必要的步驟。而此病例中,依據病歷及X光片記載,研判口腔內18.28.38.48等至少四顆牙齒皆存在,亦即可以保有治療前的咬合關係及高度,故採取分段治療於學理上並無不妥。」有該院97年12月5日北總口字第09700246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基上分析,難認被上訴人處理本件醫療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兩造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屬於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之一種,雙方既有類似之委任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醫療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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