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3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
犯罪集團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之使用,係擬供
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
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縣中壢地區某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一併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恐嚇他人之人
頭帳戶所用。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絡原告,
恫稱知悉原告住處工作等一切身分資料,若不依照指示匯款
,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於
當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0元
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案經鈞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涉嫌幫助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前開恐嚇取財案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信真正,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82,000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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