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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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原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
國77年6月1日分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二十
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提出保險契約之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 陳明 於系爭保單期滿時,將各給付原告19萬
元之紅利,詎系爭保單於97年6月1日期滿時,被告僅分別給
付原告紅利22,26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22,15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顯與系爭說明書所述紅利金額不符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7,739元(190,000-
22,261=167,739),給付原告乙○○167,850元(190,000
-22,150=167,85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67,739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7,850元,及自97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系爭說明書
上記載紅利金額於保險契約批註欄加以批註,且系爭說明書
未載明要保人姓名、年齡、所投保之險種與單位,亦未經締
約雙方簽名同意,自難認系爭說明書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別條款第3款約定「本契約持續有效期間
可享有額外特別紅利,其金額由本公司決定」等語,觀之被
告關於系爭商品「特別額外紅利說明」,特別紅利有一定複
利計算公式,依照上開公式計算有獲利時,被告始有給付紅
利之義務,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6月1日期滿時,已依
約分別給付紅利,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甲○○及乙○○於77年6月1日分別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
壽險」,保險金額均為30萬元;系爭保單於97年6月1日期滿
時,被告已給付原告甲○○紅利22,261元、給付原告乙○○
紅利22,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保險給付通知
(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8、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說明書,應分別給付原
告期滿時紅利各19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說明書是否為本
件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得否逕依系爭說明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之差額紅利金?茲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被告業務員持系爭說明書向渠等遊
說而投保,然依原告提出系爭保險保單記載,原告甲○○實
際並未向被告投保疾病醫療保險,且原告甲○○、乙○○年
繳保費分別為24,030元、25,71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
),核與系爭說明書記載試算內容為原告甲○○應附加疾病
醫療保險、原告每人應繳保費為6萬餘元等節俱不相符,堪
認系爭說明書僅係被告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所做的試算表
而已,其內容不當然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
⒉次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之新增值分紅養老壽險特別條款
㈠第3條約定:「本契約持續有效期間可享有額外特別紅利
,其金額由本公司決定」等語,有被告提出該保險契約條款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被告提出額外特別紅利
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紅利並非保證給付,其分配與否,尚須
視被告之盈餘狀況、經濟基礎及未來業績前景等因素,其計
算係以前一年度的額外特別紅利金額加上前一年度的額外特
別紅利乘以當年度投資報酬率得出一數額後,加上當年度投
資報酬率減去基準利率(即6%)後之利率乘以前一年度的
期末責任準備金扣減前一年度之生存給付加上本年度期末責
任準備金之40%,累積至期滿時給付,其中投資報酬率尚須
視被告經會計師查核後可投資資產、投資收益金額而定,有
被告提出該說明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
,堪認系爭保險紅利給付確非固定數額,而係浮動計付。而
被告業務員於招攬本件保險時提供之系爭說明書所載紅利分
配方式,係以被告公司當時資產價值、假設被告之投資報酬
率有8.5%,按月計息累積計算出期滿應付紅利數值,僅以
原告投保當時條件簡明分析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可
能獲得之紅利,以供要保人參考,非謂系爭說明書即為兩造
約定被告應給付紅利之實際數額,參以被告公司投資報酬率
於78年間曾高達12.83%,翌年有9.85%、其後3年至少也有
7.21%,有被告提出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46
頁),則被告於系爭說明書中以投資報酬率8.5%為投資報
酬率例示計算紅利數額,尚稱合理,亦無不實之處。惟近10
年則降至4%-5%之間,則原告堅以系爭說明書所載數值為
兩造約定內容,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說明書所載例示金額核
付紅利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新增值分紅養老壽險特
別條款㈠第3條、額外特別紅利說明、投資報酬率之計算方
式等約定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紅利係以浮動計算,而被
告已依兩造約定方式計算紅利給付原告,有被告提出說明函
在卷可參,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給付義務業
已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說明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紅利167,739元、給付原告乙○○紅利167,850元
,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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