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1月1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0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保險套
柒個、強力施美藥膏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7日23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65之1號3樓302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陳冠樺 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固否認有違反本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並辯稱其為警查獲時係與男客陳冠樺從
事半套(即以口撫弄男客之生殖器)之性交易行為,而未
從事全套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男客陳冠樺於警詢時證稱,伊自去年約12月
上旬起至本次被查獲止,共3次均以2,300元之代價,由證
人即現場負責人 蔡睿恩 安排與小姐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本次伊於99年1月7日約22時30分許進入該店,於同日23
時許,與被移送人已完成性交易行為後,在未交付性交易
代價前,即為警持搜索票臨檢而遭查獲等語。又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雖辯稱未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然不諱言
坦承其工作之地方有提供與客人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每次代價為2,300元,小姐可拿1,700元,而被查獲時,現
場並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團之照片、及其所有被
查扣之保險套7個、強力施美藥膏1條,況被移送人與男客
被查獲時均全裸未著衣物,另證人蔡睿恩於警詢時亦稱,
被查獲時被移送人與陳冠樺確在3樓302室包廂內,店內是
提供半套性交易,對證人陳冠樺前2次曾各以2,300元之代
價與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是小姐個人之行為等情互
核觀之,益徵被移送人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虞。再者,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表示與證人陳冠樺間並無仇恨及財物糾紛
,證人陳冠樺亦表示與被移送人不認識及糾紛,則衡情證
人陳冠樺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是證人陳冠樺上開
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移送機關巡佐 張順吉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紀錄表
、現場圖等各1份、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有查扣之保險套
7個、強力施美藥膏1條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係基於營利
意圖,與證人陳冠樺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本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被移送人於前揭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扣案之已保險套7個、強力施美藥膏1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述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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