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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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新台
幣壹仟零玖拾壹元,餘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
,駕駛訴外人 林育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下同)X6–1612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街與民族路口處時,因通過
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丙○○所有並駕駛之6895-ND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45,886
元,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故應賠償452,12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
訟。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駕車經過上開路口時,已過中間線,惟訴外人
丙○○駕駛系爭保車車速很快,由伊之車頭掃過去,肇事責
任全在訴外人丙○○,伊應無過失。又伊所駕之X6–1612
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54,000元,就此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6年9月1日駕駛車號00–1612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台中市○○○街與民族路口,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
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費645,886
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委付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訴外人丙○○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丙○○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1612號自小
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
人丙○○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復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
事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之車優先通過後,方再通行,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未讓幹道
車先為通行,致臨危時煞避不及,其車頭撞及訴外人丙○○
所駕系爭保車之左前後門輪胎處,故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
五、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
街與民族路口,訴外人丙○○係駕車沿民族路由中華路往五
權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沿中華西街由民權路往中山
路方向直行行駛,兩造車輛在路口中心處碰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憑,是訴外人丙○○於駕駛系爭
保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系
爭保車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
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之駕
駛者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45,886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462,187元,工資費用(含烤漆費用)為183,699元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3月出廠,直至96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
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
4,414元【計算方式:462,187×(1-0.369)=291,640,
291,640×(1-0.369)=184,025,184,025×0.369x7∕
12=39,611(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184,025-39,611=
144,414】,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328,113元(計算方式:183,699+144,414=328
,113)。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
4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
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
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
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
)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
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依被告提出X
6–1612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觀之,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
人為訴外人林育如,而非被告本人。是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
主動債權存在;又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而為主張,其
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係依法律規定之債權讓與,即其係受
讓訴外人丙○○對於被告之債權,而非承擔當事人之地位,
是縱認被告存有可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然其主張抵
銷之對象,亦為訴外人丙○○,而非本件原告。是本件與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須2人互負債務為前提)
不合,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45,886
元予被保險人,有委付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28,113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70%之過失責任,已詳
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
98,434元【計算方式:328,113×30/100=98,434】(元以
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2%,即
1,091元,餘3,869元,則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