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
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正扣案證物「風骰一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