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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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參萬捌仟
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向其申請貸款最
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
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現尚欠本金38,074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6月27日間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3,845元。⑵被告另向聯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45,
307元、利息3,048元,共計48,355元。玆因訴外人聯邦銀行
已分別於95年6月28日、同年9月25日將上開⑴⑵債權讓與原
告,並分別於95年8月30日、95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9元
,及其中38,074元自95年8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5元,及其中45
,307元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
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
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
95年8月30日、95年11月18日登報翌日為基準,先予敘明。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法定契約承擔,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為之屬(即契約關係物權
化,契約關係之相對性之例外,另所謂債之關係(即狹義)
物權化,以預告登記為典型,土地法第79條之1參照)。然
因契約承擔發生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本於契約原則,自應該
經契約相對人之同意,此與債權讓與後契約當事人仍未變更
,自不必經債務人之同意,自有不同。本件原告既係依受讓
訴外人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之主張。則自難
謂原告已承擔訴外人聯邦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換
言之,原告僅取得訴外人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已
,消費借貸契約仍存於訴外人聯邦銀行與被告之間(至於已
否終止係另一問題)。是原告持訴外人聯邦銀行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而為主張,分別自95年8月31日
、95年11月19日以後仍分別依年息18.25%、19.71%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⑴41,919元,及其中38,074元自95年8月31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⑵48,3
55元,及其中45,307元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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