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加藤匠,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加藤匠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銀公司)、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15日簽訂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已因訴外人僑銀公司於96年1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派員執行,解除原告占有,
將車輛(車號00-0000)取交訴外人僑銀公司,故原告與訴
外人上正公司買賣汽車契約終止,買賣汽車的債權已不存在
,附隨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亦消滅。然僑銀公司
於97年12月1日又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輿契約,將不存在的車
價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由此可知,訴外人僑銀公司與被告歐
力士公司簽定的車價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因買賣汽車的債權
已不存在,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等三方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
13絛所載「甲方或抵押物如有下列任何一情形者,乙方得要
求甲方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
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由協尋取得佔有抵押物,並公開拍賣
: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
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故原告
當得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因汽車拍賣而債權消滅。綜上所
述,訴外人僑銀公司與被告簽訂定債權讓與契約,合法將債
權讓與被告,債權本當有效。且原告於車輛出售後尚有新台
幣(下同)148,899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通知書、信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投標書、存證信函、
認證書、拍賣車輛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
第31037號卷第4至第13頁、本院卷第20至第25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642號全卷、本院97年度執助
字第551號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5年6月間,與訴外人僑銀公司、上正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上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訴外人上正公司同意依契約之約定,將其對原告
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
讓與訴外人僑銀公司,原告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原告且同
意將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456,000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僑銀公司,以擔保訴
外人僑銀公司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
債務。並經高雄市監理站辦竣動產抵押權登記。同時為擔保
原告如期清償各個擔保債權,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溫
歐素美亦於95年6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街○○號8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訴外人僑銀公司。
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95年7月19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
分36期,每月一付11,865元之清償金額。詎原告自96年10月
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本金達232,315元,經訴外
人僑銀公司多次催繳,仍未給付。
㈢、訴外人僑銀公司遂依系爭契約規定:「債務人遲繳時聲請人
得占有抵押物(即執行之標的),債務人或第人拒絕交付抵
押物時,債務人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聲請人得依前開動
產抵押契約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6年12月12日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廠牌:福特六和、型式
:YJ4-7G、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G之
自小客車乙輛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字第48642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6年12月
21日派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取回車輛取交由訴
外人僑銀公司占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同日以士院鎮96
執春字第48642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本人於96年12月31日
收受上開函文。
㈣、訴外人僑銀公司占有上開車輛後,於96年12月27日在信升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拍賣,經訴外人 黃朝欣 以115,000元之
金額拍定購買,且經97年度北院民認丁字第400003號認證書
認證之。
㈤、然因拍賣上開車輛後仍不足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僑銀公司之
148,899元之本金,暨自96年9月18日起之年息20%之利息
等金額,訴外人僑銀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暨訴外人 溫歐素美 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78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7
年8月27日裁定確定後,訴外人僑銀公司即執上開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於97年10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暨訴外人溫歐素美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執字第103313號受理後,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551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嗣訴外人僑銀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1日簽訂讓與及承
受合約,同意將對原告之債權及各項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
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及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或所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自97年12月1日起,全數出讓移轉與被告公司,而由被
告公司向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陳報續行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本票裁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原告自96年10月
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訴外人僑銀公司本金達232,
315元,而經訴外人僑銀公司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執字第48642號事件聲請取回車輛強制執行,將車輛取交
由訴外人僑銀公司占有後,訴外人僑銀公司即於96年12月27
日在信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拍賣,雖經訴外人黃朝欣以
115,000元之金額拍定購買,然因拍賣上開車輛後仍不足
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僑銀公司之148,899元之本金,暨自96
年9月18日起之年息20%之利息等金額,訴外人僑銀公司遂
持系爭本票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暨訴外人溫歐
素美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7
8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後,訴外人僑銀公司即執上
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暨
訴外人溫歐素美強制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
以97年度執助字第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已如上所述,是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僑銀公
司之債權,已因上開車輛取交訴外人僑銀公司故業經消滅之
理。
㈢、且查,系爭契約第13絛亦載明「甲方或抵押物如有下列任何
一情形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
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由協尋取得佔有
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
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
債務;....」故原告當得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因汽車拍賣
而債權消滅。綜上所述,訴外人僑銀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7年
10月2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合法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債
權本當有效。且原告於車輛出售後尚有148,899元尚未清償
,原告對此積欠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公
司據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為正當,原告主張,核無足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而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債權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以伊與被告間債權已經消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5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