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怡君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自101年1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唯一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並未確答是否同意,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故本件更生事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為全數,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彰化商業銀行│4,093,112│100%│6,000│├──────────┼──────┼─────┼─────┤│債權總額│4,093,112│每期金額│6,000│├──────────┼──────┴─────┴─────┤│備註│共六年72期,於每月15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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