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拘留後,移交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其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達八十六日(聲請狀誤為八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七一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0二號偵查卷宗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八十六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參與以綽號「牛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首之萬興宮幫組織,持有槍彈、霸佔國賓大飯店左側為地盤,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按月勒索規費或乘坐霸王車,如抗拒即遭聲請人與其他不詳人士圍毆或毀損汽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核定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此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七七四號函檢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收訓隊員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函、、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0二號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各一份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