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為工具,啟動機車電門,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騎用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本件犯行,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作案工具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三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年僅三十六歲,屬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機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