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整修「日祥號鮪釣船」,實際費用須完工後會算始能確定,伊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陸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滙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滙五十萬元、同年二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八日匯一百二十萬元,計預付修理費二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依伊計算結果,僅有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即被上訴人溢收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以證明支出費用,並退還溢付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利息;於上訴本院後,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本於承攬契約而收受承攬報酬,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間契約亦未終止,無經終止契約,返還溢付款之情;又系爭工作並無瑕疵,況縱有瑕疵,亦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日祥號鮪釣船」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整修,陸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滙款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滙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八日滙款一百二十萬元,總共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須待完工後,經雙方會算才能確定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伊以二百五十萬元之總價承包。經查:
㈠據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制作的「日祥號高雄港
大修預估費用報告」記載:「船員薪資合計五二五000元...。船員平安保險費用三三000元。日祥號定期檢查過期三個月,繳罰金一八000元,要求日祥號不上架,在水面檢查,交際費六0000元....。加油費用一00公秉四一九000元,馬新油十粒五四000元,合計四七三000元。錨、錨鍊、錨索七七五00元。日祥號出港所帶三台冷凍機、三台發電機及備品、港品檢查站交際費五0000元。輪機部:主機一台、副機二台、冷凍機二台及灌阿摩利亞大修檢查及備品、駕駛台、航行儀器、自動操作舵裝置、海圖,合計0000000元。合計大約:0000000元....。」(原審卷六八頁)。就此記載,被上訴人固稱:該預估報告乃伊於訂約前交付上訴人之估價單,嗣雙方以二百五十萬元談妥總價承包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承攬系爭船舶之維修期間,被上訴人曾於三月十六日、廿日依被上訴人要求依序各滙入卅萬元、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書之未載明日期收條乙紙記載「本人收到日祥公司所滙入八十萬元,日祥號定期檢查人員(三名)交際費六萬元,暫付報關三五000元、付船長薪資一二0000元、付大副八0000元、付輪機長薪資一00000元,總共支出三九五000元,餘款:四0五000元」(原審卷六九頁),該收條中所述人收到八十萬元,當係指三月十六日加計三月廿日所滙入之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亦稱該紙收條是補開的,是該收條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時間,當在八十四年三月廿日以後,要可確信。承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匯入八十萬元,猶向上訴人說明其支出之項目、用途,則苟係總價承包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之情形,被上訴人當無需向上訴人敍明所收八十萬元之用途及餘額若干。此再徵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廿日傳真列出報關費用等十四項目之費用予上訴人(原審卷七十頁),更足證明。被上訴人雖以:該八十四年三月廿日期之費用表,乃於完工後,對上訴人出港所需再支出若干費用為估費,供作上訴人出港之參考,與本件承攬報酬無關等語為辯。然上開費用文件中,復有「船長、輪機長在港船上工作薪津」及「其他、午餐、冷飲費憑單據付款」、「船錨一個價格未知,還在找」等記載,與先前預估費用報告之項目有相同者,且非僅涉及出港之項而已,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核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款項係預估性質,承攬報酬需經事後會算後決定,堪予採信。
㈡該費用報告記載船員薪資五二五000元、船員平安保險費用三三000元,據
被上訴人稱:這是提供給被上訴人費用評估之參考而已。足徵其並未實際支用各該薪資、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則此部分自不能列為承攬報酬費用之內。又日祥號船舶不上架,在水面檢查,交際費列已付六萬元,及出港㩗帶三台冷凍機等,港口檢查站交際費五0000元,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有支付之證明,則經上訴人否認,則各該費用自應予扣除。其餘諸如加油料等,上訴人雖以伊原先即有已有注油於其內云云,惟苟若如此,又何需預估在內﹖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給付施加。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電機修理未完成,伊另找 吳榮益 來修理。本院經訊問證人吳榮益,據吳榮益證陳,伊是有過維修日祥號電機、冷凍機,但時間已記不得了,伊去做時,上訴人並未曾對伊說曾找人處理過(本院卷一四
一、一四三)。對照上訴人所述,伊於交被上訴人承攬之前,即曾找人修繕過該船舶,及上訴人並未告知吳榮益先前曾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維修以觀,並佐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日祥號鮪釣船申請定期檢查,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⒌⒙日以九十高港航技字第一五八六0號函復本院該船於同年五月二日經檢查合格簽發證書,並檢送該檢查申請書暨檢查紀錄文件影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該船亦於同年六月廿九日由上訴人總經理乙○○申請出港前往印度洋(同上卷一二五頁),足認該船已具適航力,上訴人泛言尚存在瑕疵,核非足採。
㈢如上所述,兩造間就日祥號船舶之承攬,需就被上訴人所估,於工作後會算決定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後所滙交之二百五十萬元,並非所約之承攬報酬總額,而係預付性質。兩造間雖有效成立承攬契約,惟承攬報酬既有待日後計算,則上訴人先前預交之金額,與日後計算之報酬額,如有溢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該溢額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就其所估之報酬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中,應扣除六十六萬六千元(000000+33000+60000+50000=668000),即系報承攬報酬額經計算後應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二百五十萬元中超過上額即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利益,應予返還予上訴人。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利息,在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催告返還通知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此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已不得上訴三審,即無假執行之必要,是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本件既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認,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因恐不當得利不構成,而依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的選擇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資料,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均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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