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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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廖雅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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