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丁○○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0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共伍片、空白光碟片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天外飛仙」及「我和殭屍有個約會3」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所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詎丙○○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之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某不詳網站,擅自下載「天外飛仙」及「我和殭屍有個約會3」之視聽著作後,以燒錄機燒錄重製於光碟片之方式,燒錄成VCD光碟9片,旋即於95年11月3日,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並以每套VCD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迨買受人得標並將款款匯入其所有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即以郵寄之方式,將該盜版重製光碟片寄送予買受人指定之處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片,以此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共計販出4片。嗣經警於95年12月11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丙○○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內建DVD燒錄機1台)、盜版影音光碟片5片及空白光碟片15片等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含鈺公司、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資料各、扣案之光碟5片、空白光碟15片及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等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重製光碟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散布之行為,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且被告為在學學生,家庭生活正常,有學生證影本(經加蓋教務處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思慮為足而觸法,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被告犯後業與含鈺公司達成和解,據該公司陳報在卷;雖尚未與采昌公司和解,以被告在學身分,觸法後不逃避責任等犯後態度觀之,其犯後確知悔悟,不能僅以民事和解尚未完全達成即率斷其自新契機,本院綜以前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期自新。扣案之盜版視聽光碟共5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空白光碟15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至於電腦主機,為被告之父購買供被告及其妹所用,且由本件被告重製光碟數量甚微,上開電腦主機顯非專用以重製光碟所用,是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某不詳網站,擅自下載「天外飛仙」及「我和殭屍有個約會3」之視聽著作,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云云。
然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並未將著作內容向公眾提供或傳達,僅係自公眾得點選處下載著作內容,自非屬公開傳輸行為。換言之,應係該提供網址供人下載著作物者,構成公開傳輸之犯罪,而非下載著作內容之本件被告該當於公開傳輸之犯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製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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