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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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對人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費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後兩造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5,163元,聲請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3,352元,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就11,028,130元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之2,757,03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486元,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意即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需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5,838元(計算式:133,352元+42,486元=175,838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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