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告 蕭俊銘

被告 蘇宏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74,387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時43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而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查獲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途經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及同年11月17日住院開刀,共支出醫療費用84,387元、看護費用1個月又15日共9萬元,且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便及肢體疼痛,至今仍有部分骨頭未癒合,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目前在監服刑,伊為低收入戶,妻子患重症憂鬱症,有重度智障兒子,女兒就讀高中,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現況無力償還

  ,請求待伊出獄後找工作後再償還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正面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之原告,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4,387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有大林慈濟醫院及收據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9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兩度住院期間15天(分別住院8天、7天)及第二次出院後1個月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已據大林慈濟醫院函覆屬實,而以一日看護2,000元計算,亦符合現今之市場行情,而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2,000元×(1個月即30天+8天+7天)=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歷經二度住院開刀治療,已如前述,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仍未能完全癒合,亦有原告提出之X光影像在卷可證。原告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乃屬適當,應均予准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74,387元(計算式:84,387元+90,000元+200,000元=374,38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387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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