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蕎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蕎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蕎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湯蕎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蕎熙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董家銨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12月1日3時22分許,對湯蕎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蕎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家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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