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EH-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應補充更正為「及 江明郎李昱彣 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EH-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3日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615號函檢附113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李昱彣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徐宸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宸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路旁由 陳惠君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EH-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宸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宸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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