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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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胡人 尤
債務人 胡夏恩 前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一、債務人胡人尤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陸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夏恩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務人胡夏恩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胡人尤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