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 車參賢 相對人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敗訴確定,且已就本案執行清償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定證明書、提存書、繳款收據、民事聲請狀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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