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柯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因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毀。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