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瑄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稱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上的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餘重0.0179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棕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餘重0.06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