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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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瓔鈺
被   告 濟實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宗興
法定代理人  紀重
被   告  康綾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濟實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7日
邀同被告邱宗興及康綾珊(原名 康慧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利率自93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逾期則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
11月17日繳付完第18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12月17日再繳付
第19期本息,詎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除獲償本金158,243
元及至94年11月16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共計積
欠原告191,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
,仍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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