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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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朱珮嫻
被上訴人 朱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 朱士 桷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 鍾秋香 曾與被上訴人之父親 朱士桷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交往,並生育1子即伊弟弟 朱浚民 。伊與朱士桷固無血緣關係,但朱士桷於63年6月27日對伊及朱浚民為認領及遷入其戶籍登記,且將伊及朱浚民帶返住家由其配偶 朱羅 綢妹養育,即由朱士桷將當時年僅0歲之伊當作女兒扶養在家,並令伊與其子女手足相稱,其真意係收養,且與伊母親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為合意,故伊與朱士桷已成立養親子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反請求確認伊與朱士桷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其母親鍾秋香與不詳人士所生,鍾秋香曾係朱士桷外遇對象,朱士桷為照顧其母女,雖自幼領養上訴人,並將其帶回住家由伊母親 朱羅綢妹 照顧,使鍾秋香有出養之意思,但朱士桷與伊母親並無收養意思,且鍾秋香嗣因與他人結婚,於上訴人約小學四、五年級時,即將上訴人及朱浚民接離,則朱士桷與上訴人自無從成立收養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朱士桷(於112年3月21日死亡)與朱羅綢妹為夫妻關係,共同生育長女 朱美玲 (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朱美珍 (00年00月00日生,已於70年9月13日死亡)、三女甲○○(00年0月0日生)、長子 朱紋正 (00年0月0日生,後改名 朱育正 );㈡朱士桷於婚姻外與鍾秋香生有一子朱浚民(00年0月0日生),其並於63年6月27日認領朱浚民及與其無血緣關係之鍾秋香女兒即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將朱浚民與上訴人遷至與其同戶籍;嗣朱浚民與上訴人於67年2月22日再從朱士桷戶籍遷出;㈢朱士桷死亡後,朱羅綢妹對其全部子女及上訴人、朱浚民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以112年家財訴字第46號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朱士桷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謂「撫養」,則係指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之收養子女,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倘未滿7歲之幼年者經法定代理人代與收養人為收養之合意,並由收養人自幼以該幼年者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者,即應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朱士桷於婚姻外與鍾秋香生有1子朱浚民,其於63年6月27日認領朱浚民及與其無血緣關係之鍾秋香女兒即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並將朱浚民與上訴人遷至其戶內;嗣朱浚民與上訴人於67年2月22日從上開戶口遷出等情,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2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另據上訴人陳述:伊不到7歲時經爸爸朱士桷認領,而與姊妹同住,小學4、5年級時,母親鍾秋香與爸爸爭吵,將伊與朱浚民帶至給舅婆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住在伊家約4、5年,其在小學4、5年級時由鍾秋香帶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上訴人確於未滿7歲時經朱士桷認領,並接回養育在家約4年期間。
⒉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姊朱美玲於原審證述:伊知道鍾秋香跟父親有達成共識,要把上訴人、朱浚民放來家裡,讓伊母親一起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6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身世之事伊等均知道,伊母親朱羅綢妹也有說鍾秋香很可憐,不能因為她是外遇就對她不好;上訴人結婚,伊母親有給她1條項鍊,讓她從伊家出嫁,她出嫁前1天還回來跟伊同房睡;父親往生前,伊認為上訴人跟伊是姊妹等語(見原審卷第36、19頁)。足見不僅朱士桷認領上訴人並將其帶回住家養育時,對於將與其無血緣關係之上訴人當作自己女兒養育,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秋香即有合意,且上訴人嗣雖經鍾秋香帶離,但朱士桷始終待上訴人如自己女兒,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長久維持姊妹之誼。
⒊再者,朱士桷過世前曾表示讓上訴人分配遺產之意,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9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伊也有父親之錄影檔,內容大概就是財產給伊母親用完後,還有剩就由5個小孩平分,包含上訴人及朱浚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38頁)。且朱士桷死亡(112年3月21日)後,除 訃聞 將上訴人列為孝女外,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匯付父親手尾錢,朱美玲亦與上訴人商量父親法事之辦理,有卷附訃聞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9、131、188頁)。是不僅朱士桷生前即多次交待要讓上訴人按其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於朱士桷過世後,被上訴人及其大姊亦以上訴人為姊妹之禮俗辦理父親之後事。
⒋朱士桷因與鍾秋香合意而將上訴人當作女兒養育在家;嗣鍾秋香雖將上訴人帶離,但朱士桷始終待上訴人如女兒,生前並多次交待讓上訴人按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其過世後,被上訴人與朱美玲仍以上訴人為姊妹而辦理父親之後事,與上訴人維持姊妹關係,既如前述。參以證人朱美玲於原審尚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曾去日本找過鍾秋香,鍾秋香返臺也會來找伊父母聊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朱士桷與鍾秋香合意由其將上訴人當作女兒養育在家,即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嗣鍾秋香雖將上訴人帶離,但上訴人與朱士桷、被上訴人與朱美玲仍保持父女、姊妹關係,且鍾秋香與朱士桷家人亦維持良好互動,足見上訴人與朱士桷之養父女關係,並未因鍾秋香將上訴人帶離而終止。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未滿7歲時,經法定代理人鍾秋香代與朱士桷為收養之合意,而由朱士桷自幼以上訴人為自己女兒之意思養育在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朱士桷與上訴人應成立收養關係。
五、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反請求為判決確認伊與朱士桷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