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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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分別於94年4月12日、94年8月10日各向與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