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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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陳雪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0,000元,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
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346,286元,被告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
定條款、臺東企銀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