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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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8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張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1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2,797元、利息3,300元及費用1,250元,總計107,3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47元,及其中102,797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名字是伊簽的,但消費記錄那段時間伊好像不在臺灣,原告需提出伊簽名的單據證明是伊消費的,才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與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其係逐筆逐月詳載消費交易內容,且有多筆繳款記錄,當非虛擬,堪以採信。且觀諸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本件消費時間被告並未出境,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帳務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347元,及其中102,797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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