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街雪山一
村1之1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
此,及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不佳(呼氣測試達每公升1.29毫
克),撞擊當時行走於路邊右前方之原告(00年0月00日出
生),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傷口5.5
公分)、左肩挫傷併表淺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表淺擦傷、雙
膝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見原告受傷理應將原告送
醫救治,被告竟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被告前揭所
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係犯公
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三罪併罰後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責任,
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15,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送至東勢農
民醫院住院觀察,住院5天,共補單人病房之差價7,200元
(每日1,440元5天=7200元)。又出院後持續至苗栗縣
頭份鎮國術館治療,每次花費300元,治療過20次,共計
花費6,000元。其餘醫療費用1,800元部分無法提出單據証
明。
(二)看護費用7,500元: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僱請
親友輪流照顧原告,事後以禮物饋贈親友,計花費7,500
元。
(三)雜支費用3,500元:原告住院期間添購住院用品及醫療用
品等計支出3,500元。
(四)補品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中
藥及補品調養原告身體,共計花費20,000元。
(五)看診交通費用1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開車載原告
苗栗縣頭份鎮國術館治療,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800
元計算,看診20次相當於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
(六)後續醫療費用38,000元:原告受傷後頭部、膝蓋及腳部均
留有傷疤,預計原告日後修補疤痕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
38,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受傷時為是國中三年級學生
,受傷後在農民醫院住院5天,出院後就正常上課,因為
原告上課的教室在3樓,要撐拐杖才能行走上下樓梯,3個
月後才無須使用拐杖走路,目前雖已大部分痊癒,但膝蓋
不能劇烈活動,原告原本是跑步選手,經常比賽得名,現
在已經無法跑步了。且原告受傷當時腦部受到撞擊,影響
之後國中課業的表現,國中基測的成績亦受到影響,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9000+6000+
7500+3500+20000+16000+38000+100000=200000)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以
及對醫療費用中補單人病房差價7,200元、至苗栗縣頭份鎮
國術館治療之醫療費6,000元、看護費用7,500元、雜支費用
3,500元之賠償均無意見,惟對於醫療費用中1,800元、補品
費用20,000元、看診交通費用1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
38,000元部分認為係非必要支出且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証明,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被告無法接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酒醉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
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則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藥
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玆審酌原告請求
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5,000元:東勢農民醫院住院5天單人病房之差
價7,200元及出院後至苗栗縣頭份鎮國術館治療花費6,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餘1,8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証據証明,自無法
核給。
(2)看護費用7,500元:於住院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僱請親友
輪流照顧原告,事後以禮物饋贈親友計花費7,500元,相
當於看護費用,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亦為被告所自認,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
(3)雜支費用3,500元:原告住院期間添購住院用品及醫療用
品等計支出3,500元,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亦為被告所自
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4)補品費用2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中藥及補品調養
原告身體花費20,000元部分,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支出
該筆費用,自難准許。
(5)看診交通費用1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開車載原告
至苗栗縣頭份鎮國術館治療,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自無法
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且原告無法証明須載至苗栗縣頭份鎮
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6)後續醫療費用38,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目前無法判
斷原告傷疤復原程度,無法估計原告日後修補疤痕之方式
及費用元,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
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其因本件車禍住院請假一週,且出
院後須有一段時日均須持拐杖上學,對原告上課之心情不
無影響;再者,原告迄今雖已大部復原,行走已無問題,
但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又原告受傷後於頭部、膝蓋及腳部
均留有傷疤,日後須經歷修補疤痕之治療,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之父親乙○○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從
事營造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只有1台汽車;母
親丙○○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
元,名下財產有自住的房屋;被告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入
獄服刑前打零工,月收入大約1萬5千元,沒有結婚,也沒
有小孩,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左肩挫
傷併表淺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表淺擦傷、雙膝挫傷併表淺
擦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00元、看護費用7,500元、
雜支費用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24,200
元(13200+7500+3500+100000=1242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按原告誤載為99年2月5
日,爰更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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