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擔任富邦證券公司之股票營業員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
,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C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清償;嗣又於翌
日(即94年8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承諾隔天另
行簽發現金票(按即當日即期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
並未為之;原告於94年9月20日提示前揭支票,竟遭退票,
且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無從追討,為此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94年9月21日起,其餘3萬元自94
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94年8月22
日及94年8月23日匯款紀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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