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教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爰原告為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兼任講師,持其西班牙拿瓦拉大學(UNIVERSIDADDENAVARRA)新聞碩士學位證書,由東吳大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送審講師資格,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台審字第八七○六○八○七號函復東吳大學略以:「請依據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審字第八七○五四九一二號函規定,以渠之學位論文辦理外審後據以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向來肯定西班牙之MASTER文憑,無論經校內初審後持該文憑送審者逕授予講師資格,或如訴願機關所稱係對於經駐西代表處查證認可者核發講師證書,均認定MASTER學位優於LICENCIATURA學位。現今完全改變其認定之作法,認持西班牙LICENCIATURA學位者優於MASTER文憑者,故將二者之送審程序予以差別待遇,即持有LICENCIATURA文憑者,經校內初審後,於報部複審時,得免再以學位論文辦理外審,直接採認其講師資格,而持MASTER學位者,則需依個案以論文審定,此對於因信賴被告歷年作法而負笈海外獲得西班牙MASTER學位者,何所措手足?被告政策改變,不利於已取得MASTER學位而於送審中者,有違制訂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西班牙之教育學制、學位授與方式均無任何改變,被告竟突將歷來行政行為作重大改變,亦違反「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再者,被告歷年對於持西班牙MASTER文憑送審者(如 戴毓芬 女士),直接授予講師資格,此次卻對於同為持MASTER文憑送審之原告,竟為不同待遇,顯亦違反平等原則。
二、被告決策之改變,係接受外交部駐西班牙代表處之意見所致。惟查我駐西代表處之工作人員多為取得該國LICENCIATURA學位者,被告委託對於其自身利害攸關者,調查該事項,自不可期待其提供毫無偏頗之正確資訊。被告就此影響人民權利至鉅之重大政策轉變,未函請西班牙駐台辦事處之外交人員查證,未徵詢國內外相關人士,亦未舉行類似公聽會之適當程序,對於東吳大學外語學院院長 謝志偉 教授之書函,復予漠視,單僅憑我駐外單位片面說詞,驟然改變政策且溯及既往,被告此一行政處分,實難謂無程序上瑕疵。三、西班牙原無碩士學制,修畢該國大學第一及第二階段之畢業生,取得LICENCIATURA學位,可直攻博士學位,惟鑑於該國具有LICENCIATURA文憑之學生,赴他國攻讀博士學位時,輒被要求取得MASTER文憑後,方可攻讀博士學位,故西班牙當局特於大學法中授權各大學得設立MASTER課程並授予該學位,以滿足LICENCIATURA文憑者赴他國攻讀博士學位者之需要。且攻讀MASTER學位,須修讀研究所相關之研究課程與研究方法,並須經指導教授個別指導,提交論文及通過論文口試,求學過程殊非修讀一般大學課程之LICENCIATURA所得比擬,故西國之MASTER學位雖確為各大學所自頒,然其學術地位則顯較LICENCIATURA學位,過而無不及。而持MASTER學位者,在西班牙或世界各國均可直接攻讀博士學位;持LICENCIATURA學位者,則須取得MASTER學位後,他國始許其攻讀博士。被告竟將持有該國MASTER文憑者,做更不利持LICENCIATURA文憑者之待遇,顯然權衡失當。再者,持MASTER文憑,經西班牙教育部及外交部驗證,並加蓋LEGALIZADO(法律認證效力)印鑑者,從未聞有遭拒絕情事,被告基於我駐西代表處主觀價值判斷所提供之資訊,所為之行政裁量,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行政處分亦因而存有瑕疵。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往均認可MASTER文憑,對於經駐西代表處查證者,均發給講師證書,實不宜在毫無預警或任何過渡措施情況下,對於認可程序再添須依個案以論文審定之限制條件,造成原告因任教之東吳大學無辦理論文外審制度,而失去認可講師資格之機會,進而喪失工作機會。故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與不當,請予以撤銷,以維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持西班牙NAVARRA大學MASTER學位送審講師資格,係經東吳大學函送被告,緣當時被告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八條規定,基於權責對於西班牙LICENCIATURA學位之認定正作通盤檢討,為能對於西班牙高等教育學位有較為詳細認識,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台審字第八七○一○八六○號函暨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台審字第八七○二九七八四號函請駐西班牙代表處就LICENCIATURA與MASTER學位文憑是否為該國正式認可之學位等事項代為詳查見復。二、駐西班牙代表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西班(八七)字第一二八號函復被告略以:「㈠西班牙各大學皆可設置正式文憑及自頒文憑兩種課程:⒈正式文憑(TITULOOFICIAL):正式文憑為西國教育部所認可及驗證,且其效力及於西國全國領土。截至八十六年度止,經主管西國大學事務最高單位之「大學委員會」所認可,並經西國政府國家公務公佈之第一及第二階段正式文憑共一三四種,其中修畢第一及第二階段課程獲頒之LICENCIATURA九暫譯「碩士」)文憑五十九種,建築師及工程師文憑十六種,另修畢第一階段課程獲頒之畢業文憑十七種,建築技術與工程技術文憑三十五種,教師文憑七種。為獲正式文憑而就讀西國大學之入學資格需通過大學聯考,或以同等學歷或經比較學分等方式入學。⒉各校自頒之學位文憑(TITULOPROPIO):目前此類自頒學位文憑並不為「大學委員會」所認可,西國教育部亦不予驗證,且各校在該課程之入學須知中亦明言,畢業後取得之學位文憑不相當於「大學委員會」或國家所認可之文憑。該自頒文憑一般約分為MAGISTER,ESPECIALISTA及EXPERTO,或MASTER與BACHILLER(NAVARRA大學自頒文憑入學須知)等。擬獲西國大學自頒MASTER文憑之入學資格為須具備西班牙大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或經比較學分等方式入學。㈡西班牙各大學頒發之博士學位(DOCTORADO)及碩士學位(LICENCIATURA)正式文憑皆係各校校長依現行法規以西班牙國王之名簽發,一般正式文憑約需時兩年方可領取;至自頒文憑(TITULOPROPIO)係直接由各校校長、院長或主任核發。
當事人在西班牙辦理學歷證件驗證手續時程序亦相異,獲正式文憑者送請西國教育部及外交部驗證,獲自頒文憑者需送請西國當地公證人、公證人公會、法務部及外交部驗證。㈢建議直接採認西班牙LICENCIATURA學位。㈣目前我國留西學生中,攻讀正式文憑之學位者(包括博士班及碩士班)約四十人,另攻讀各大學自頒MASTER學位者二十人左右,為免往後衍生爭議,仍請教育部審慎研議。」三、緣此,被告為審慎認定西班牙大學該二種學位之採認情形,乃將相關資料提請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十四次常務委員會議討論,經充份討論後決議:「㈠持西班牙LICENCIATURA文憑送憑,可直接採認具講師資格。㈡持西班牙各校自頒文憑MAGISTER,ESPECIALISTA及EXPERTO,MASTER與BACHILLER,依個案以論文審定。」被告遂依該會議決議,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台審字第八七○六○八○七號函知東吳大學依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審字第八七○五四九一二號函規定,將 涂君 學位論文辦理外審後據以處理。四、本案原告經東吳大學以其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本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並由我駐西班牙辦事處對其國外學歷文憑程度完全詳細查證後,再經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作出審慎決議裁定先行審理涂君學位論文後據以審定其送審資格,均係基於被告認可權責,認定確有依學位論文認定其學術造詣之必要性,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職權之行使有瑕疵,裁量有濫,實有未當。五、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續優者」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畢業」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所取得之西班牙拿瓦拉大學(UNIVERSIDADDENAVARRA)碩士學位證書,送由服務學校即東吳大學轉報被告審查講師資格,被告函請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代為查復後,即依據該復函意旨及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決議,函復東吳大學,原告應以學位論文辦理外審後據以處理,業據被告提出各該函影本為證,被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前開函之建議立論基礎,無非以LICENCIATURA文憑係各校校長依法規,以西班牙國王之名所簽發之正式文憑,MASTER則為各校自頒之學位,故建議直接採認LICENCIATURA文憑。惟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研究院、所畢業,係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畢業,業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文。依此規定,送審講師資格者僅須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被告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者即可。故以國外研究院所畢業取得之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僅須該國外研究院所為被告所認可為前題,至於所頒之文憑係該校自頒或該校以政府名義所頒或為該外國政府所領,則非所問。例如在美國哈佛大學求學所取得之碩士文憑,甚至博士文憑,均係該校所自頒,而非麻州或聯邦政府所頒之「正式文憑」,然我國各政府機關對於哈佛大學所頒之碩士或博士文憑向予採認。前開駐西班牙代表處復函以「正式文憑」、「自頒文憑」區分LICENCIATURA、MASTER文憑,並為其對被告建議之立論基礎,即難認為有據。㈡依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前述復函說明五所示,西班牙大學教育係採階段制,第一階段修業年限三年,結業後獲頒下列三種文憑:DIPLOMATURA、ARQUITECTURATECNICA、INGENIERIATECNICA;修畢且通過第一階段全部課程者,可入學第二階段,修業年限連同第一階段合計共四或五年,結業後可獲頒下列三種文憑:LICENCIADO、ARQUITECTO、INGENIERO;第三階段修業年限五,修畢課程後二至三年提出畢業論文,如通過論文答辯則獲頒博士學位文憑(DOCTORADO)。同函說明二未段復載明「擬獲西國大學自頒MASTER文憑之入學資格為須具備西班牙大學畢業或以同等學歷或經比較學分等方式入學」,此有該函可參。足見擬在西班牙就讀MASTER學位,必須大學畢業或以同等學歷或經比較學分等方式入學,惟該復函並未說明此所謂之「西班牙大學畢業」,究係指前述之第一階段或第二階畢業,該函就此部分內容,即有未明。然依原處分卷所附前述駐西班牙代表處復函附件四之拿瓦拉大學自頒文憑說明及入學須知所示,該校MASTER學位二年結業,就讀MASTER入學條件為須取得大學之LICENCIATURA文憑,或BACHELORofART、BACHELORofSCIENCE等文憑(詳見該INDICE之PROGRAMASMASTER1.Admission1.2.,即該須知第八頁第二段),顯見就讀MASTER須該國大學第二階段畢業或取得學士(Bachelor)學位。另該附件之說明及入學須知第一頁下端之中文註解亦載明:MasterenArtes學位須大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比較學分等資格人學;BachillerenArtes及BachillerenCiencias則係大學第一階段或專科畢業或同等學歷、比較學分等資格即可入學。由此可見,僅完成該大學第一階段學業者或專科畢業或同等學歷者,均不得就讀該校之MASTER學位。㈢原告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至一九九一年七月就讀於淡江大學西班牙語文學系,取得學士學位;自一九九一年九月至一九九四年七月就讀於西班牙拿瓦拉大學新聞學系,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取得MASTER文憑,並以西班牙拿瓦拉大學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此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依前述拿瓦拉大學自頒文憑說明及入學須知所載,就讀MASTER學位,須取得大學第二階段畢業之LICENCIATURA文憑,或BACHELORofART、BACHELORofSCIENCE等文憑,須修業二年,畢業時尚須提出論文及通過論文口試(該須知第十二頁第二段、第三段即6.4及6.5.)。原告既係於取得我國學士(BACHELOR)學位後,始進入該校就讀MASTER學位,修學期限近三年,依前述說明,尚須提論文及通過論文口試,足見該MASTER學位與我國及英美等先進國家之碩士學位入學、畢業條件極為類似。至於我國西班牙代表處前述復函附件之馬德里COMPLUTENSE大學自頒文憑入學須知,亦載明該校自頒之MAGISTER學位,入學者須具備大學畢業之LICENCIATURA、ARQUITECTO、INGENIERO文憑,或(外國學生)以比較學分等方式入學,此有該函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顯見前述西班牙大學自頒之MASTER或MAGISTER學位,均以已取得該國大學第二階段畢業之LICENCIATURA等正式文憑或外國學生取得其相當之學位為入學條件,修業期間尚須寫論文,通過口試,自不應認該自頒之MASTER或MAGISTER文憑,不及正式之LICENCIATURA、ARQUITECTO、INGENIERO等文憑。且LICENCIATURA及MASTER兩文憑非屬相互排斥性質,我國應如何採認其學位,應分別就該二學位之入學條件,課程內容及如何取得畢業學位等各事項分別審認。被告自不得僅因改採認該國之LICENCIATURA文憑,即認該國大學所自頒之MASTER非屬碩士文憑。被告認持西班牙之LICENCIATURA學位,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者,於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成初審者,於報被告複審時,得免再以學位論文辦理外審,直接採認其具講師資格;持西班牙各校自頒之學位文憑,包括取得LICENCIATURA等文憑後須再修業二年始能取得之MASTER文憑送審教師資格者,則反而不能直接採認其具講師資格,尚須依個案以論文審定,不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西班牙拿瓦拉大學MASTER學位證書,送審講師資格,被告之學術審議委員會依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函復建議意見,決議持該國LICENCIATURA文憑送審者,直接採認具講師資格,持該國各校自頒文憑者,依個案以論文審定,被告再依該代表處函復意見及前述委員會決議,作成該部台審字第八七○五四九一二號函,再以台審字第八七○六○八○七號函復東吳大學原告應以學位論文辦理外審。被告以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前開函建議意見為原處分之重要依據,未參酌該函之其他附件相關內容,亦未以其他可能之客觀方式(如直接參閱西班牙政府或該國各大學所發行介給該國高等教育之出版品,或徵詢留學該國之著名人士等)自行審酌認定,亦有未合。原處分既尚有可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自應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