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生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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