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84號、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788、8299、93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二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裕升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至98年7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年籍不詳自稱「 劉清發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銀行帳戶後,為下述詐欺行為:(一)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富及第92公升小冰箱」之虛偽交易訊息,適丁○○於98年7月27日16時4分許,在友人臺北縣新莊市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4400元至王裕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二)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飛利浦第六代按摩冰刀」之虛偽交易訊息,適壬○○於98年7月27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匯款3367元至王裕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三)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健康食品「倍力纖」之虛偽交易訊息,適戊○○於98年7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店內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匯款2900元至王裕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四)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偽交易訊息,適丙○○於98年7月28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日14時06分許,匯款1905元至王裕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五)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NSTAXmimi7s相機」之虛偽交易訊息,適庚○○於98年7月27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年月28日15時22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780元至王裕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六)於98年7月2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腳踏車零件,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8日17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至王裕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又甲○○(原名王裕升)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不知情母親 陳樹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下稱六龜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98年
8月間某日及隔週某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之麥當勞、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三鳳中街地下街道旁,交付予綽號「星巴」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8年8月17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在MOMO電視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8月17日2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6000元匯入陳樹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二)於98年8月17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其在MOMO電視購物頻道錯誤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8月17日21時18分許、98年8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29988元2筆至陳樹英六龜郵局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案經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壬○○、戊○○、丙○○、乙○○、己○○、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以機器輔助方式,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交付其開立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交付其母親陳樹英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為伊母親辦理人壽保險,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害人庚○○、丁○○、壬○○、戊○○、丙○○、乙○○、己○○、辛○○分別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及被告母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壬○○、戊○○、丙○○、乙○○、己○○、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又衡諸社會通常經驗,辦理保險並無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予保險公司或代辦人員之必要,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其及其母親之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所述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其母帳戶之金融卡,時間密接、交付對象同一,應論予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分別使被害人6人、2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及其母親之上開帳戶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述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事實一、之(六)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他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笫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