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10號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99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ㄧ、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已載明相對人每月所得僅榮民
撫恤金及年慰問金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2,375元,而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裁定理由中亦指出相對人之母親因罹患糖尿病、腦中風等疾患而須相對人扶養,則相對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37元後,僅餘4,038元,此數顯難維持相對人自己必要生活及扶養母親之費用,為避免道德風險及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應請相對人說明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為妥;再者,前揭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裁定理由中曾指出,相對人每月除榮民撫恤金及年慰問金10,833元外,尚有照顧妹妹之薪酬10,000元,且相對人亦自陳自民國97年4月起受雇於 徐世芬 每月薪資10,000元,98年2月18日起則調薪為16,500元,則相對人卻僅以每月所得12,375元為基礎擬定更生方案,即難認其條件確屬公允可行;末者,相對人現年52歲,由其歷來陳報中可知其係為照顧母親及罹患癌症之妹妹始無法外出謀職,須依賴榮民撫卹金及年慰問金維生,非因自己無工作能力之故,是依現今社會經濟景況及相對人年齡,倘已無照顧母親及妹妹之需要,欲其覓得一收入尚可之職業當非難事,今相對人債務已高達2,713,814元,理應盡力尋求工作機會,努力增益自己清償能力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展現清償債務誠意為是,而非僅依賴補助且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剩餘之1,913,462元債務。綜上所述,更生方案既有不妥,條件難認公允,未能保障異議人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原裁定猶逕予認可,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背道而馳,難認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ㄧ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亦為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第4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98年6月24日更生聲請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表示,每月收入約20,83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63元,願以「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7,520元,清償成數為債務總額之二成」之條件定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卷第13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上開每月所得20,833元,依據
97年8月15日,相對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填具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可知,係包含相對人受僱於其妹整理家務工作並照顧其生活之薪資10,000元及榮民撫恤金10,833元(消債更卷第21頁、第24至25頁參照)。其後98年9月28日,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其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收入備考」項記載「97年4月起受雇徐世芬,每月薪資10,000元,
98年2月28日起薪資調為16,500元及榮民撫恤金每年140,000元」,則聲請人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所得當有28,167元,惟更生方案條件卻定為三個月一期,每期清償22,559元,平均每月清償7,520元,實屬過低(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769號卷第91至
94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異議人等債權人亦察此情,均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1月
12日發函命相對人說明「查台端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與債權人所陳報者略有出入,請速依債權表所示金額於主旨所示期間重新提出:每月16,166元以上【現每月收入28,166元(受雇徐世芬16,500元+每月榮民撫恤金11,666元)減去台端所陳報之每月支出12,000元】,並還款8年,每月一期之更生方案,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執消債更卷第204頁參照)。
(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函命後,於同年月19日陳報以「債務人原每月總收入約為28,166元,其中包含債務人之妹妹徐世芬支付債務人照顧母親及擔任家務之報酬10,000元,惟因家母已於98年9月4日死亡,葬事辦完後徐世芬即停止支付上開10,000元之報酬,故債務人現金每月收入已減為18,166元」並提出每月清償7,500元之更生方案(執消債更卷第206至207頁參照),則究竟相對人之妹給付相對人之薪資係10,000元或16,500元,相對人之陳報已有前後不一致,審酌相對人之妹徐世芬開具之證明書既記載為10,000元(執消債更卷第215頁參照),或以10,000元為可信,惟仍非無疑。相對人另陳報「98年3月起因僱主經濟因素,則以不定期居家清潔方式,平均每2週至3週方式進行居家清潔一次,每次所得800元整」,並舉出僱主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供查考,核應屬實,惟依相對人所述,其現今除榮民撫恤金外,每月居家清潔所得竟未逾2,000元,就此相對人則表示「由於屬中高齡,又加上學歷不足,找工作不易,所幸尚有榮民撫恤金勉強維持生活。有心想要償還債務,然又礙於受限自身種種條件不足,無法償還」(執消債更卷第216至217頁參照),按相對人年方52歲,即難認青壯,亦未屆老邁,身體健康狀況據其陳述亦未有異狀,過往且曾有10年工作經驗(消債更卷第31頁及反面參照),出外覓職所得薪資竟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據此要難採信相對人確有盡力覓職以謀債務清理之意。
異議人此部指摘,確屬的論。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已辭世,相對人既無庸照護年邁母親,次女已31歲,長女當長逾此歲(執消債更卷第213頁參照),則以相對人身負債務之情狀,自應外出盡力謀職,以求得一適當合理之薪資為是。以相對人現年52歲,,具有工作能力、身體健康情況尚佳、前曾有工作經驗之情狀觀之,要求相對人覓得一至少能提供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非過苛,故本院認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定其清償能力,應屬允當。其次,相對人所領榮民撫恤金及年慰問金每年146,921元(執消債更卷第235頁參照),平均每月約12,243元,是相對人每月合理所得當以29,523元計方是,倘依相對人向來所陳之數論計,實屬過低,損及異議人等債權人利益過鉅,亦不啻鼓勵債務人消極覓職之舉,實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末者,如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述「台端雖列舉家庭實際支出,但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必須對生活有必要程度之限制,以謀求早日清償債務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台端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9年度戶籍地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執消債更卷第223頁參照),則以相對人客觀合理之每月所得扣除對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予以適當限制之數額後,相對人每月當餘19,69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
00000-0000=19694】,而相對人歷來所提更生方案,均不及此數之半數,相對人就清償債務乙事或仍有保留,更生方案條件實難認公允。原裁定未就相對人客觀合理之清償能力加以審酌,僅以相對人主觀之意願及陳述為根據逕認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顯有不周,而與法有違。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未以自己客觀合理之清償能力為基礎以定更生方案,其條件即難認公允,損及異議人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偏惠就清償債務乙事仍有保留之相對人。原裁定就此未及審酌,逕予認可,於法不合,異議人就此所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至若,相對人倘願依本裁定意旨,本於誠信盡真摯努力謀取合理薪資,盡力清償債務,亦為本條例所鼓勵者,爰發回原司法事務官予以適當協助,重定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