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建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
5月12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竹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犯後深感自責,遂於院方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調查,對於所有證據均不異議,以求速審速決,避免官司纏訟造成國家資源之耗損,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重云云。
四、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且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斟酌上情後,諭知上開量刑,更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