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煖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煖靜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煖靜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惟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認為9歲鄰居被害人 林芷君 嘲笑伊,竟返回住處取出以毛巾包裹之水果刀,至桃園縣○○鄉○○○路○○○○巷香格里拉社區警衛室前,持以戳刺正與其他小朋友玩耍之林芷君背部,致林芷君受有背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林芷君之法定代理人 洪淑琪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煖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煖靜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淑琪於100年1月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